(2010)浙嘉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徐伟国、颜阿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英,徐伟国,颜阿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英。委托代理人:杨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国。委托代理人:费晓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阿毛。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铭。上诉人郭桂英与被上诉人徐伟国、颜阿毛,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30日,徐伟国驾驶浙F×××××号轿车在嘉兴市东升路越秀路口与上班途中郭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次事故虽为主次责任,但赔偿责任为双方各半承担。事故发生后,郭桂英入住嘉兴二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胫骨平台、胫骨干骨折、左膝交叉和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行内固定手术后于2008年1月23日出院,并医嘱一年后拆除,期间门诊随诊。2009年1月5日至2月22日,郭桂英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遵医嘱多次门诊随诊。此次事故郭桂英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2010年2月,郭桂英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因术后韧带损伤,关节磨损导致关节松弛,关节炎伴功能障碍,不能行走,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颜阿毛,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都邦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徐伟国已支付10000元。郭桂英母亲郭水宝(1931年10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现有子女3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桂英与徐伟国各负主次责任,予以采信。郭桂英的损失应由徐伟国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确定二者的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颜阿毛系车辆所有人,其应对郭桂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系机动车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郭桂英的医疗费用及人身伤亡损失,超过部分由徐伟国与颜阿毛连带赔偿。郭桂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此次事故造成郭桂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80884.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3.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4.郭桂英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采用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报告确定为90天,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5.误工费中郭桂英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约为2600元/月,误工时间参考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为270天,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270天=23400元;6.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根据郭桂英的伤情及司法鉴定书的建议,酌情确定为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年×5年×20%÷3人=2357.33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8380.13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50000元,合计58000元,因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50000元。徐伟国、颜阿毛连带赔偿郭桂英损失余额160380.13元的40%计64152.05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5415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桂英50000元;二、徐伟国、颜阿毛连带赔偿郭桂英54152.0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郭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郭桂英负担360元,徐伟国、颜阿毛连带负担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郭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来确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早已就损害赔偿的承担比例达成一致,并在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确定,只是鉴于赔偿金额尚无法确定而暂未履行,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有违双方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误工费按26个月计算,徐伟国、颜阿毛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伟国、颜阿毛答辩称:一、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二、交警部门无权作出双方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徐伟国对此也不予同意。退一步讲,即使各按50%承担责任是调解结果,徐伟国也是在徐国英陈述总损失在20000元以内的情况下同意的,现其损失达20万元以上,属于重大误解,该协议部分应予撤销;三、经向税务部门查询,从无郭桂英的纳税记录,因此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经是比较高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就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进行了调查,该部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伟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桂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本案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责任”一栏中又载明:“乙方(郭桂英)国家规定损失赔偿费用双方按50%分担”。郭桂英据此要求徐伟国按50%承担赔偿责任,徐伟国则抗辩,一、交警无权对赔偿比例作出认定,故该条认定无效;二、即使该条属于调解达成的协议,则徐国伟也是在郭桂英陈述总损失在2万元以内才同意签字的,属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虽然记载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责任”一栏中,但系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徐伟国、颜阿毛抗辩称该条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达成该条的时间为2008年的1月份,而根据郭桂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反映,其至当月的医疗费仅为3万余元,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及构成伤残均不明确,而其现在的损失已达20余万元,并且以后还有继续医疗费发生,已远远超过协议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且也无证据表明徐伟国当时已完全了解郭桂英的损害后果,故徐伟国提出当时达成该条约定属于重大误解并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桂英的误工时间问题。除去住院治疗期间以外,郭桂英另提供了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建议休息的临时诊断证明共19份,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但上述临时诊断均无具体的诊疗或检查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信其客观真实地反映郭桂英科学合理的实际误工时间。相反,本案的司法鉴定则根据郭桂英的诊疗记录、影像学改变及法医学检查所见,综合进行了分析评定,最终确定休息期为270日,该结论是科学合理的,应予采信。综上,郭桂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郭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