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被告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9日由被告戈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402室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费用。现二被告已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故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乙答辩称:原告诉称中的“2007年5月19日由被告戈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402室房屋的装修费用”,这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借条不真实,是虚假的。借据是证明贷款行为人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所出具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借条,只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借条是虚假的。据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戈某某答辩称:向某告借了30000元是事实,2007年5月19日在平湖市农某某行新埭支行转帐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戈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借条的借款日期是2007年5月19日,放款人是原告。被告黄乙质证意见:有异议。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19日,但是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这份证据是事后补的,这份借条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事实要件,不是有效证据。被告戈某某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借款是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戈某某在(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也在本案庭审中予以出示: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新埭支行存单1份及存款凭条2份,证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的一年期40000元存单拆分为两张存单,一张是户名为原告的10000元存单,另一张是户名为被告戈某某的30000元存单,30000元存单已于2007年5月26日销户。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黄乙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后面两张的存单的40000元与前面一张的40000元存单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戈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被告戈某某向某告借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是事后由被告戈某某补写,但结合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新埭支行存单及存款凭条,反映了2007年3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40000元中的30000元存在被告戈某某名下、后该款被领取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戈某某确在当日从原告处获得30000元款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戈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以买房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新埭支行将其名下的一年期40000元存单拆分为两张存单,一张是户名为原告的10000元存单,另一张是户名为被告戈某某的30000元存单,原告将30000元存单交付于被告戈某某,该存单已于2007年5月26日销户。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乙与被告戈某某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二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了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2单元402室,并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和保险费共付了约120000元,之后每月还贷,装修房屋花费110000元左右。买房当时二被告仅有100000元,其余的购房款和装修费是借来的。2010年3月25日被告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戈某某要求被告黄乙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黄乙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2010年6月30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与二被告均熟识,是二被告的儿子的干妈,原告自认与被告戈某某的关系较与被告黄乙更好,被告戈某某向某告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黄乙提及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双方购买和装修房屋,如借贷关系成立,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戈某某,虽然被告黄乙表示对借款毫不知情,认为是虚假的,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购买房屋时双方所共有的资金不足,为购房及装修曾向他人借款,而原告因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故被告戈某某凭着比被告黄乙与原告更为亲近的关系向某告借款,也存在着合理性,而被告戈某某借款的时间与二被告购房的时间也甚为接近,故本院据此相信,被告戈某某因购房及装修资金不足而向某告借款。二被告现在虽已离婚,但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双方购买和装修房屋,所以不论借款当时被告黄乙是否知情,都应共同归还债务。被告黄乙、被告戈某某对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与被告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乙、被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陈晓伟审判员杨海伦代理审判员张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