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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综合×与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综合×,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沈某某。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和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7台,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3679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人民币168395元(总价的5%)被告应在电梯免费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该17台电梯至2008年11月26日已全部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在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3199505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839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39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28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设备总价5%即168395为限)暂共计人民币182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2、17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归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395元。二、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28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5日,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82675元,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65元,合计人民币3442元,由被告青岛××综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