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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许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许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许宅村。负责人许乙。上诉人许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许甲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以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名义,���标许宅村的外墙粉刷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其依约完成了粉刷工作。2010年5月,经双方结算,除已付部分外,尚有84785.29元工程款未付。许××村委会要求其开具正式发票后即支付,但其出具正式发票后,许××村委会还是不肯支付。请求判令许××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785.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许宅村的外墙粉刷工程合同是许××村委会与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签订的,虽然实际施工人为许甲,但许甲是借用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从许甲提供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来看,工程款收款方名称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因此,现许甲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起诉,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甲上诉称:1、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事实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依判决再次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实际均认可该判决。原裁定以发票载明收款人是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即使发票不正确,也只是证据瑕疵,不能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关于其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许××村委会以要做帐必需有正式发票为由,要求其到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开具发票。其开具发票后,许××村委会又以缺少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工程未审计不能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许甲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第一,许甲虽以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名义与许××村委会签订合同和结算,但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未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章,故合同主体仍是许甲;第二,本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许甲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第三,双方对于许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许甲与本案工程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裁定以许甲提供的发票上收款方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许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许甲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