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王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购买全电脑袜机若干,计价款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10000元,余款口头承诺近期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电脑袜机质量不好,合同里约定质量不好可以免费调换,但后来调换吸风嘴、避震器等材料原告都是收钱的,2007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是20000元,俞某某讲到过年不付要算2000元利息,回此被告欠条上写了22000元。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25日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诉状里讲2009年被告也付了1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2000元了。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7年7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欠条事实的,欠条反面有字写着的,2008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之妻赵某某有10000元付给俞某某,伟焕在欠条反面有字写着。本院审查认为,欠条背面所载文字为“算1分厘利息,到08年6-7月份付,08、2、5自已答应,09、11、19伟焕收良达人民币壹万元整,132××××1187”,上述载明内容与被告辩述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袜机,至2007年7月4日尚欠袜机款22000元,约定2007年7月1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1份。2009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袜机款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欠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袜机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十二月廿五付给原告10000元,2000元系利息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袜机款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