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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峰,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峰。法定代理人:王银微,系陈建峰母亲,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石埠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15473645。法定代表人:林志胜。委托代理人:王秀春,男,1947年3月21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代表人:郑文华。上诉人陈建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锋的法定代理人王银微与委托代理人林合敬、被上诉人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4日晚上,周春涛驾驶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客车(公交线路瓯07线),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驶往瓯海区慈湖方向。18时45分许,由北向南行经104国道1890公里+800米处路段,周春涛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行人陈建锋发生碰撞,造成陈建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春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陈建锋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至开庭前一日共花费医疗费833971.94元,其中包括陈建锋支付的5250.5元、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818721.44元及支付给上海会诊专家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建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88元,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2元,双方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陈建锋需定期置换引流管(一般为10-15年),每次置换脑室腹腔引流管费用为15000-25000元,后续抗癫痫药物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其余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8000元。对鉴定结论中已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考虑到陈建锋年龄尚轻,对维持基本生命费用的后续治疗费计算20年,置换脑室腹腔引流管计算两次,每次酌定17500元,故陈建锋的后续治疗费包括置换脑室腹腔引流管费用及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共计195000元(8000元/年×20年+17500元×2)。后续抗癫痫药物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5、残疾赔偿金,陈建锋系2005年9月进入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二级、三级、四级、十级伤残,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5449.2元(22727元×20年×98%)。6、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对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建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987元予以确认。经鉴定陈建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每月护理费1500元,护理系数为2/3,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00元(20年×12月×1500元×2/3)。综上,护理费共计290987元(50987元+240000元)。7、误工费,因陈建锋未出事故时系温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班的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单位工作上班,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较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请按照1500元/月计算工资,因该金额低于本省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认定误工期限为681天,误工费为34050元(1500元/30天×681天)。8、交通费,陈建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扣除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865.3元,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8000元。10、鉴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3700元。11、其他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住宿费180元,用具费814元,尿布858元,共计1852元,其中陈建锋自己支付858元。综上,陈建锋的损失共计1909575.44元。另,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8月10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为陈建锋支付医疗费等906479.74元,另借给陈建锋家属10000元。陈建锋于2010年3月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陈建锋医疗费等损失225299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后变更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陈建锋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已由他人承包,应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建锋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陈建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0000元。因浙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周春涛负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均应由周春涛承担。该肇事车辆系公交瓯07号线路,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该公交车的运营者及车主,对该车的运营享有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建锋诉请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主张陈建锋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可以直接赔偿陈建锋保险金,陈建锋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建锋保险金400000元(500000元×(1-20%)。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陈建锋1389575.44元(1909575.44元-120000元-400000元),因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建锋916479.74元(包括10000元借款),尚需赔偿473095.7元(1389575.44元-91647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建锋保险金520000元;二、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建锋473095.7元;三、驳回陈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4元,减半收取12412元,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陈建锋负担6875元。宣判后,陈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后续治疗费用,一审仅支持20年,时间过短,应以72周岁为基准计算,计484000元。尚未发生的不确定手术风险和并发症费用、抗癫痫药物费用,应一次性给付500000元。2、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计算,一审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不当。陈建锋构成二级、三级、四级、十级的多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0%,一审按98%计算不正确。3、护理费,一审以每月1500元并以2/3折算明显过低,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523元计算20年,计410260元。陈建锋部分住院时间由家属自行护理,该时间段的护理费5000元应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误工费,一审以每月1500元计算过低,应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基准计算,应为51270.9元。5、交通费,一审酌情赔偿2000元过少,应改判支持1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陈建锋1507347.4元。被上诉人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判以最高年限判决不妥,没有考虑分期付款及利息,对企业压力较大,但为减少诉累,同时考虑陈建锋的实际情况,请求维持原判。2、医疗费,原则上凭据报销,对后续医疗费待发生后报销。对后续已确定的基本用药,一审已按最高年限给予支持。陈建锋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00元是二审新增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残疾赔偿金,陈建锋系农村户籍,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已属照顾。至于赔偿标准的年限,陈建锋请求按2008年的标准判决,一审按其请求判决并无不当。4、护理费,经鉴定陈建锋属于二级护理,一审按1500元/月的标准按最高年限20年计算,并无不当。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50987元护理费,无须再行支付。5、误工费,根据陈建锋提供的学生证及工资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还是学生,本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根据诉请以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已属照顾。5、交通费,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建锋治疗期间发生的所有车旅费、出租车费、救护车费,计13865.3元。陈建锋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于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予以认可。综上,陈建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陈建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2本;证据2、医疗票据26份,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仅2个月的时间陈建锋需要治疗的费用合计为5550.26元,说明一审判决的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支持上述费用。证据3、抗癫痫药外盒及医生用法医嘱,结合证据2,以证明抗癫痫药物治疗约20天所需的用药量价格为1372.41元;根据医生用药量及价格计算,每天用抗癫痫药物金额为51元,后续必须的抗癫痫药物治疗应以该标准支持,计算20年,计50000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药费用标准已经司法鉴定,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陈建锋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说明陈建锋特定时间段内的医疗费用支出,并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机构对用药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3所示医疗费用只能说明陈建峰于2010年7月30日支出抗癫痫药物费用1372.41元,但不能证明该项药物费用是固定的、持续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所示有关医疗费用均系一审判决后产生,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依鉴定结论对于已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基本生命费用和置换脑室腹腔引流管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无法确定、尚未发生的费用告知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法有据。对于已确定的维持基本生命的费用,原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先予支持20年,并无不当。陈建锋要求一次性计算至72周岁,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2009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各项指标自2010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而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原审按陈建锋请求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陈建锋构成二级、三级、四级、十级的多级伤残,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酌情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98%,并无不妥。陈建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二级护理依赖,原审对护理费用按2/3予以折算,亦与法不悖。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建锋在一审中请求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金额低于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应按其主张的金额1800元/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288000元(20年×12月×1800元/月×2/3)。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陈建锋在一审中主张49000元,原审基于双方一致确认而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987元,该金额已超过陈建锋对该项费用主张的金额。现其在二审提出部分住院时间由家属自行护理,要求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再支付5000元住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陈建锋在一审中主张以每月1500元计算,原判依其请求判决,并无不妥。交通费,因陈建锋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用票据,原判在认定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13865.3元之外,另行酌情赔偿2000元,处置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建锋521095.7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824元,减半收取12412元,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537元,由陈建锋负担5875元。二审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陈建锋负担8062元,由温州市客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