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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福民第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烟台某公司负责人、烟台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烟台某公司负责人,烟台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福民第一初字第500号原告:胡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某公司负责人:李德辉,经理。被告:烟台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卫德恩,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博,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波,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副经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博、李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2月12日和200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两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揽祥和工艺品厂和华麟车间综合楼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分别按每平方米100元和每平方米115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同时,合同对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如期完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竣工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万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16万元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无故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对原、被告已订立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第一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万元,利息100800元(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原告工程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对相应的损失已另案起诉。烟台某公司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原告工程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对相应的损失已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的祥和工艺品厂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包含清理基槽、垫至工程抹灰、屋面防水、水电按装。2004年4月1日,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将华麟车间、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范围为从清槽到屋面防水、室内包括水电暖,室外包括门台散水台。上述两份合同中有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于学治在甲方处、原告在乙方处的签名。原告以上述两项工程均已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由,于2006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6万元,利息100800元(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劳动报酬13100元。原告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工程完工日期产生争议,且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工程完工日期而申请撤回10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以原告工程延期而给被告造成损失210万元,已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所承建的祥和工程和华麟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45453元,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1227元,尚欠164226元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余款164226元中应扣除原告未施工工程量及减少工程量的款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尚欠工程款164226元中应扣除原告未做华麟工地防水3689元,两工地施工工人保险费8300元,华麟工地质检罚款500元,丢失勾卡、损坏工具的损失3500元,未做祥和工地屋面防水1608元,合计17597元。双方均认可不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主张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对两工地的罚款3200元。被告提供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出具的通知“。胡某承包班未听从项目经理李玉渤的统一部署,导致工地7天没人干活(砌体),造成设备、材料,形象影响,罚款2000元,并且必须作出书面承诺书。”被告提供2004年5月12日的安全、质量、进度巡查处理通知单“工程名称系永福园祥和工艺品厂工地,检查部位及情况系脚手架不合格,搅拌机没涮及现场管理混乱,处理意见为限期整改,给予罚款1200元处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无权罚款,罚款不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因原告工人王福财倒卖材料而作出的10000元罚款。被告提供2004年9月21日下午6时胡某工人偷盗处理决定“经调查及个人交代以下情况属实:2004年9月21日下午两时许,王福财及工人一伙,偷卖465镀锌管一支,南工地架管三支,井盖一个,管卡子三个。以上造成影响及一切损失均由王福财安装班负责,并认从公司任何处罚。决定罚款壹万元。”该处理决定中有王福才的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罚款。被告认为处理决定中有王福才的签字,应当是对罚款行为的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班组长高瑞坤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要求将高瑞坤相应权利主张及债权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被告委托代理人及高瑞坤于2010年3月15日在法庭向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胡某,我与你签订的05年元月9日关于华麟工地的工程结算协议,今本人将该协议中已扣除的32000元的主张权利以及欠款一万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德润四公司”。原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是高瑞坤所签,且原告与高瑞坤之间的债权仍未进行结算,属于有争议的债权,不应当转让;原告与高瑞坤在2005年1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待总帐核实后结算,即使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将高瑞坤未施工的防水工程3689元予以扣除。被告提供高瑞坤与原告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高瑞坤承揽胡某华麟工地工程,应得166200元,已付64200元,欠款102000。扣除:平时罚款500元、工人保险费6500元、丢失勾卡2000元、损坏工具1500元、质量押金14000元、超期租金7500元。兑除后先付60000元(有关丢失、损坏、超期租金、待总帐核实后结算)”。协议中有甲方原告、乙方高瑞坤及中间人于学治的签名。原告认可该协议是原告所签,但认为该明细不是法律规定的协议或合同,不属于约定事项,而且该证据上反映的内容至今尚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祥和工程和华麟工程均增加工程量,包括砌塔吊基座、土方、混凝土及钢筋的人工费4000元,建民工宿舍伙房、办公室的劳动报酬2800元,华麟和祥和工地四个半月开塔吊的劳动报酬6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通知、巡查处理通知单、处理决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4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总工程款为445453元,及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122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中应扣除17597元及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对两工地的罚款3200元及因原告工人王福财倒卖材料的罚款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无处罚权,其处罚决定无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班组长高瑞坤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抵扣该债权,因该债权转让系高瑞坤与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与高瑞坤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原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高瑞坤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高瑞坤对原告的债权为10000元,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认可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故高瑞坤对原告的债权中亦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4000元,高瑞坤对原告享有债权共计24000元。原告主张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劳务费131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226元,兑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未施工等工程款17597元及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因高瑞坤转让债权而享有对原告的债权24000元,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系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某公司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工程款122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烟台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22元,原告负担3402元,被告负担30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各交纳3402元、30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勇审判员  胡 楠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