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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路与开发大道××口,组织机构代码:××-1。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与被告王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5年45月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原告公司营业款191240元没有上交。同时期,被告又骗取公司借款50000元。鉴于被告的员工身份,且其多次要求一定限期归还,原告才没有报案。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付100000元;自第一次付款后,于每月月底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07年2月13日、4月30日共汇款给原告110000元,余款131240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亲笔写下承诺书,承诺欠款131240元在2009年年底前还清,如违约,愿承担从2007年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此后,被告没有履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3124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利用自己经管原告公司营业款的便利,将原告单位的营业款19124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因此,对原告东泰××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