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与董某某、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董某某,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394910-x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汽车某某配件生产和销售企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尾箱产品,经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000元,由被告董某某出具书面欠条1份,并承诺分两期付清:2010年1月份付33000元,2010年2月份付33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不是原告公某与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的货是发到广州。被告在2009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退货部分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在广州的货3万多元需要退给原告,原告答应被告第1期货款付了,第2期的货款可以将退货部分扣除。1月底到2月初,被告催原告到广州货拉回去,原告没有去。66000元货款其中有30953.20元货未退还给原告,这部分货款应当扣除,剩余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退货部分有:大沙尾箱212套,价格47.80元/套计10133.60元,凌鹰尾箱156套,价格35.80元计5584.80元;太子过箱21对,价格50.80元/对计1066.80元;五羊100尾箱298套,价格30.80元/套计9178.40元;新款公主尾箱162套,价格30.80元/套共计30953.20元。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某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该笔欠款是被告董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将被告公某的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属措施不当,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被告公某的账户冻结。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明2009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对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被告公某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就认为被告公某也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2欠条由被告董某某质证。被告董某某未作举证。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汽车某某配件生产和销售企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尾箱产品。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0年1月份支付原告33000元;2010年2月份支付原告3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然违约,被告董某某承担支付货款及其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要求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被告董某某的陈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自然人被告董某某,而非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故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的抗辩,第二期支付的货款以退还给原告的货抵款缺乏证据,故对被告董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算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