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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开化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开化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开化县××厂,住所地:开化县××青阳村。负责人:江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吴某某系种粮大户,被告经营需要稻谷。原告于2008年期间向被告供应稻谷若干,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61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怠于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化县××厂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化县××厂的身份及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开化县××厂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6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开化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间向被告开化县××厂供应稻谷,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被告开化县××厂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开化县××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开化县××厂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开化县××厂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货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开化县××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汪志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