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与肖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同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室的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8月23日算到实际给付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象山县××××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象房抵押字(2007)第1××2号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于2007年8月23日将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所有位于象山县××××室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象山县××××室房屋抵押也属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肖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5000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室××房屋(房××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抵押贷款最高额为2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亦承认借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从2007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某某、朱某某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约定的最高抵押金额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某某辩称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抵押的位于象山县××××室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