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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某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