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以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感情可言。2008年2月1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带儿子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被告高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小孩不够关心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结婚证一本、计划生育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2010)绍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及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同时判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婚前和婚初感情较好及到2010年1月27日为止双方无分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和分得房屋一间致离婚协商不成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女方声音不是被告本人的声音;本院认证认为,经当庭播放,无法分辨录音资料(指U盘)中女方的声音,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光盘中的录音资料系从U盘中复制而来,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对录音资料中女声系被告本人声音申请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0年1月30日由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3年至2007年被告领取的居民口粮款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之前家庭经济来源由被告掌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杨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高水琴”三字与被告的名字不一致,且被告实际每年领取的口粮款只有1,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口粮款仅系家庭经济来源的一部分,故该证据单独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家庭经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子李某乙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在第一次起诉后,李某乙知道原、被告有往来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应当由李某乙出庭陈述,且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陈述可能受被告影响;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7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