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陈某雇佣为被告余某某造房子的过程中掉落左腿受伤。受伤后被告陈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急救,并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被告陈某无相关建筑工程承包的等级和资质,被告余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让其为自己建造房子,故被告余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又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1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十二份、上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四份、医疗费发票六十三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二百六十六份、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陈某辩称:自己的责任较轻,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了事故。被告在事发之前已经提醒过原告,脚手架不牢,要求原告重新搭,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余某某作为房屋业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已垫付了医疗费16517.34元。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预缴款收据五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济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负担,要求法庭对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予以考虑。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上虞市中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的伤势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上虞市沥海镇老百姓大药房的药费发票,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2010年1月28日住院的金额为6,539.81元的收费收据(票号:0060689360,结算日期:2010年2月13日)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于交通费发票,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余部分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60689360的住院收费收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门诊发票和住院预缴款收据,原告杜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王某所写的也不是事实,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余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所说的陈某让原告重新搭脚手架的话是没有的。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某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某承接被告余某某家的房屋墙面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余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工程款5,00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陈某邀原告杜某某来做泥工。2008年6月6日下午,原告站在跳板上做卫生间墙面粉刷过程中,为了俯身去拎小工递上来的沙灰桶,因重心偏移导致原告所站的跳板位移从而跌落致左腿受伤。伤后当天,原告被送至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行清创、切复内外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左踝前皮肤损坏严重,血供差,局部皮肤坏死、骨外露,予换药、促肉芽组织生长治疗。2008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在上虞市沥海卫生院接受了多次换药处理。2009年6月19日门诊复诊,予拆除外固定支架。2009年8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至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四次。2009年9月25日,原告至浙医一院门诊治疗,2010年1月4日至浙江同德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13日再次入院,于2010年1月30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拆内固定术。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82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杜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康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包括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的三笔门诊费521.3元)为27,437.18元;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日至定残日的误工时间669天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以从事建筑工地泥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及建筑工匠收入现状,按每天67.12元计算,计误工费44,9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护理费6,174.6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基于原告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0%以上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8,301.46元,其中被告陈某已赔付16,521.3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条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在承接被告余某某的房屋墙面粉刷工程中雇佣原告杜某某做泥工,被告陈某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杜某某在从事墙面粉刷工程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职业泥工,在自己搭建的跳板上作业,因俯身去接小工递上来的沙灰桶导致重心偏移致使跳板移动而跌落致伤,对此,原告也具有操作方式不当的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缺乏从事建筑业所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余某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承揽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承揽方陈某未尽到安全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被告余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原、被告三方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8,301.4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0,000元,被告陈某已赔付16,521.3元,尚应赔偿原告83,478.7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25,000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23,301.46元,由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