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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冯甲��冯甲、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冯甲,冯甲,罗某某,顾某某,海盐××针织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冯甲。被告:罗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海盐××针织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村××组。代表人:冯乙。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冯甲(下称第一被告)、罗某某(下称第二被告)、顾某某(下称第三被告)、海盐××针织厂(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被���罗某某、第三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某告借款140000元,并由第二、三、四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1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付违约金30000元,借据地新丰。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月息2分等内容。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利息32760(暂计至2010年4月10日,之后的按月率2%计至判决确定日),实现债权律师费6500元;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第一、第四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二、第三被告也是受害者,第一被告拿了合同跟我们说,只是三个月,一定要帮忙,当时把房产证也抵押给了原告,三个月超了一段时间,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说知道了,她后来说把钱已经归还了,后来原告说钱还没有归还,第二、第三被告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说不要听原告胡说,第一被告说本金已经归还了,超期了的违约金还没有归还,所以欠条还没有拿回来。第一被告说收条在��一被告那里。第一被告当时让第二、第三被告去看工地,都是假的。第三被告也被第一被告骗了很多。第二、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也没有怀疑。第一被告现在被通缉了。关于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夫妻俩因涉嫌诈骗已被海盐县公某某立案侦查,且已被通缉了,第二、第三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案件中止审理,等抓到他们,本案应等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行审理,如构成刑事犯罪,作为担保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该笔借款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抵押后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答辩称:和第三被告的意见一样。当时打电话第一被告,她说欠���不多了,房产证也可以拿回来。第一被告说已经归还了,归还多少没有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违约金、借款利息等内容,同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二被告的字是本人签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三被告的字是本人签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未予举证。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公某某调取的证据材料一组。原告���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涉及第一被告诈骗,是曹某某一案,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当时借款不存在诈骗。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曹某某的合同就是第一被告给第二、第三被告看的合同,一样的。第一、第四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19日,月息2分,如到期不能还清,第一被告愿付30000元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并约定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互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第一被告取得该借款并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事实���第一被告夫妻俩目前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事与本案原告就民间借贷所起诉的案件是否存在关联,由此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会构成影响。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借条经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后,系为借款当时所形成,且发生该笔借款的当天,第二、第三被告也在现场,并目睹了款项的交接,目前也无证据显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骗取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保证,第二、第三被告在当时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属自愿,故该笔借贷的形成应为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协商的结果;而保证系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保证的意思表示一旦得到善意的债权人认可,对于保证人而言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在出借时并未受到第一被告的欺骗,原告系基于有保证人才出借该笔借款,而在本院向海盐县公某某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公某某目前系针对曹某某被骗案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原告通过民事途径主张之借款并无实质性关联,因此,本案所涉借条项下发生的借贷及担保之事实应为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据借条所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尊重和保护。综上,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所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而关于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提出的第一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30000元和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两者总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由于借条中对此已明确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了担保期限及保证范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利息50538元(从2009年1月20日暂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9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罗某某、顾某某、海盐××针织厂对被告冯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某某、顾某某、海盐××针织厂对被告冯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109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57元,被告冯甲、罗某某、顾某某、海盐××针��厂共同负担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