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照林、朱阿弟买卖与夏照林、朱阿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照林、朱阿弟买卖,夏照林,朱阿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诸仙汇。法定代表人:王全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照林,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钟埭街道小桥头27号。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阿弟,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周家浜19号。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照林、朱阿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告夏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阿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夏照林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朱阿弟饲料15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9日至30日付清,被告夏照林为被告朱阿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供给三黄鸡910号饲料83080公斤,价值266397元,三黄鸡911号饲料812640公斤,价值2469065元,三黄鸡912号饲料800公斤,价值2460元。合计896.52吨,价值2737922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对帐结欠货款150451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阿弟立即支付货款1504510元;被告夏照林为被告朱阿弟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照林答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被告夏照林只是按照双方约定,监督被告朱阿弟付款,没有担保的意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夏照林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朱阿弟饲料15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9日至30日付清,被告夏照林为被告朱阿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对帐单1份,证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对帐,被告朱阿弟结欠原告货款1504510元。三、提货通知单286份,证明从2007年12月20日到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合计发生业务量2976223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2008年10月7日,业务量是2660740元,业务量远远超过诉讼标的额,由此证明本案标的属于被告夏照林的担保范围。被告夏照林质证认为:饲料销售合同中第八、九、十条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第六条约定,每月月结,19日到30日付清。因此被告夏照林最多承担最后一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单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被告夏照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帐单只能看出累计截至2008年11月24日,不能证明所欠货款发生在担保期限内,只能证明被告朱阿弟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证明合同经营期间被告朱阿弟欠原告的货款。286份提货通知单均无被告朱阿弟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朱阿弟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其中还包括2007年的27份;在另外的案件中原告出现过事后补签提货通知单的情况;按照饲料销售合同第六条,每个月结清饲料款,如当月未结清,原告不应当再送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夏照林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的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饲料销售合同的另一版本。二、民事诉状1份,原告起诉朱阿弟、王龙弟、沈金福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09)嘉平商初字第517号,证明本案诉讼标的额1504510元中的302575元原告已另行起诉,应该从本案中扣除。三、汤云良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叫人补签过提货通知单,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68份提货通知单也是补签的,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饲料销售合同和本案无关。民事诉状是原告起诉的另外案件,后原告撤诉,现在被告夏照林提出予以扣除302575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汤云良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案件撤诉没有开庭,因此该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被告夏照林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饲料销售合同中第八条至第十条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及担保栏中“夏照林”签名是否为夏照林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月1日饲料销售合同上担保方法定代表人栏“夏照林”签名为夏照林本人所书写形成。至于该饲料销售合同上第八条至第十条内容是否添加形成,因条件局限,不宜作出检验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夏照林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第八条至第十条内容是否添加形成未作鉴定,作为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条内容原来就存在。本院认证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饲料销售合同、对帐单、2008年的提货通知单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夏照林提供的饲料销售合同、汤云良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自认“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帐结欠货款1504510元,其中包括被告二、被告三担保的债务302575元,其余债务由另一案外人担保,该案也在诉讼中。”根据上述陈述,被告朱阿弟所欠货款1504510元,分别由不同保证人予以担保,被告夏照林的担保范围应为被告朱阿弟所欠原告货款扣除他人为被告朱阿弟担保的3025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夏照林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朱阿弟各类饲料15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9日至30日付清,被告夏照林为被告朱阿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10月7日,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朱阿弟饲料价值266074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阿弟对帐,确认结欠货款150451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阿弟收取原告供给的饲料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夏照林认为饲料销售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为事后添加形成,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假使没有第八条至第十条的内容,被告夏照林在合同担保栏中签名,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夏照林为被告朱阿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阿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货款1504510元。二、被告夏照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朱阿弟应付货款120193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朱阿弟、夏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