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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按每日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对其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后均未作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月22日止,借款3万元的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8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0年1月22日借条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不属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借款3万元的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