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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上午约9时,原告在家中睡觉时被外面的吵架声吵醒,原告走到家门口,发现自己的婆婆丁某某在哭,说自己被杨某某打了一记耳光。原告立即上前问其原因,丁某某说:“杨某某说我折断了她家的桃树枝条,还大骂我,并打了我一记耳光。”。原告当即到被告杨某某家责问,被告说:“丁某某在几年前打过我一记耳光,现在我就要打回来,我是打过丁某某不会赖的。”,原告当即就说:“你打人就说打人好了,你为什么要说我婆婆将你家的桃树枝条折断呢?”,这时被告的丈夫蔡甲手拿铁棒追过来想殴打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原告就上前劝解,被告乘机冲上来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伤共花去医药费5386元,同时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917元(71元/天*27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673元。原告认为,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恶意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673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仅与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婆婆丁某某发生过扭打,原告的伤可能是被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在扭打过程中致伤的,故被告不愿意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丁某茶在原、被告双方家人的打架现场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证人丁某茶的确在原、被告双方家人的打架现场。证据二、证人丁某茶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和原告扭打在一起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份笔录不是事发当天所做的,而是在2010年5月1日由公安某某所做的补充笔录。该份笔录与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因为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没有受伤,而证人丁菜茶只是陈述原、被告扭在一起,故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证人蔡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致伤原告头部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证人蔡某甲系原告的公公,故该证人证言具有片面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拳头打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人租住在原告家里,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至今未到公安某某做询问笔录,同时该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原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看见被告的丈夫蔡甲拿铁棒想殴打原告的丈夫蔡周某某,原告就上前劝解,被告乘机冲上来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并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自己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的伤情,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六、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1本)、出院记录(1张)、医疗证明书(1张)、医院费发票(12张)、用药清单(2张)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3天的用药情况并花去医药费5386元和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等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且该病情不是因打架造成的,而且出院记录中疗效评价为“好转”,故原告在出院后不需要再继续治疗,也不需要出院后休息两周,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7张)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按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为准计算后只需50元。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且该判决书未确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拟证明被告未因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某某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未确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公安卷的调解经过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蔡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可能是被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在扭打过程中用拳头乱打所致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原告的丈夫蔡某乙的确在扭打过程中用拳头乱打,但他用拳头乱打的对象是被告杨某某的头部,而不是原告。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高血糖等病史、花去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235.14元及被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机构按百分比的形式扣除医药费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故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不正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当事人和相关证人所调取的,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何某某扭在一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均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相关证人所调取的,且证人蔡某甲系原告的公公,证人蔡某乙系原告的丈夫,两位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原、被告的双方家人打架的过程中,原告追到其丈夫蔡某乙身旁进行阻拦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因证人赵某租住在原告家中,且该证人至今未被公安某某询问做笔录,而且该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因原告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挫伤及住院治疗12天并花去医药费5386元等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179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三门县公某某依法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10年4月24日上午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杨某某用手抓伤了丁某某的脸部,丁某某的儿子蔡某乙得知后追出去用砖块掼中被告的脚部并殴打被告及其丈夫蔡甲,以及蔡某乙和被告因此被三门县公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等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经公安某某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打架纠纷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因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确定的,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为1235.14元及被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上午约9时,原告何某某的婆婆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伤了丁某某的脸部,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就追出来骂被告并顺手捡了砖块向被告扔去,一块扔在被告的脚踝处,被告的丈夫蔡甲见状就拿了铁棒追出想殴打原告的丈夫蔡某乙,但没有击中,接着双方就被他人劝开。约大半个小时后,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再次追出来骂被告并殴打了被告及其丈夫蔡甲致他们受伤,原告追到其丈夫蔡某乙身旁进行阻拦,蔡某乙用拳乱打,被告杨某某曾和原告扭在一起。事后,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部外伤,原告因此共花去医药费53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亲属内部,现场除原、被告双方家人外,目击证人蔡某丙、蔡某丁均未陈述到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只有证人丁某茶陈述到“杨某某与周月老婆(即何某某)扭在一起”,但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该证人又陈述到“只有蔡甲脸上在流血,其他人(的伤)我不知道”,故仅凭以上的陈述,难以完全真实的反映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结合原、被告在事发后向公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及现场证人的证言,本院另查明原告曾追到其丈夫蔡某乙身旁进行阻拦,蔡某乙用拳乱打,所以原告的伤可能是原告在劝解过程中被原告的丈夫蔡乙误伤,也可能是与被告扭在一起被被告致伤,但不能明确确定为某种原因单独或合力所致,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确定系被告杨某某所致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共同侵权的结果,因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丈夫蔡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丈夫蔡某乙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本院推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丈夫蔡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庭审中也告知原告不追加蔡某乙为本案被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仍不同意追加蔡某乙为本案被告,故应扣除共同侵权人之一蔡某乙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后,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应赔偿部分的1/2份额。原告与被告系侄媳妇与婶婶关系,本应互让互谅,遇事协商解决,但在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扭打时,原、被告遇事均不冷静,参与纠纷,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疗效评价为“好转”且医嘱“不适门诊随访”,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需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到浙江省台州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因此所花去的医药费1258.12元和交通费85元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中,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用药经鉴定后存在不合理用药为494.90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3632.98元(5386元-1258.12元-494.9元),交通费为94元(179元-85元)。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医院又未出具需要特别护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0元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按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46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846元、交通费为94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752.98元。该损失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725.89元(5752.98元*30%),对余额4027.0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和蔡某乙共同赔偿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蔡某乙为本案被告,故扣除共同侵权人之一蔡某乙应承担的1/2份额后,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13.55元(4027.09元*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55元。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