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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嘉兴市××县前街口。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李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9时35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第一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第二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之伤经鉴定,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银××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27529.6元(包括:医疗费29334.29元、误工费135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517.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2863.89元,扣除己支付部分,尚应赔偿原告27529.6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中银××公司拒绝赔付;被告胡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胡某某也应承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万余元。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75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27929.41元(包括伙食费561.20元)、门诊医疗费1404.88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头胸部、右肩部及右踝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2、3肋骨折,右侧血气胸,右锁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647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中银××公司提出证据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银××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收条5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21937元。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中银××公司、被告胡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交收条11份、事故款暂存收据2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9580元,并向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款8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中银××公司、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向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纳的8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法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鲲鹏纺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9时35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第一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同年5月2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第二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7368.21元(已扣除伙食费561.20元),门诊医疗费1404.88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10年7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右肩部及右踝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2、3肋骨折,右侧血气胸,右锁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水某某支付原告21937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75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胡某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公司、被告胡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以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被告中银××公司、被告胡某某均等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8773.09元、鉴定费600元,由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5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517.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50502.69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胡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5000元,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被告胡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69.6元,由被告中银××公司、被告胡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9334.8元;因第一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结合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过错程度,原告的其余损失16833.09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各承担50%,各为8416.55元。综上,被告中银××公司应赔付原告14334.8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8416.55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27751.35元。由于被告李水某某支付原告21937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758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10985.6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4.35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171.3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银××公司赔偿部分可另行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中银××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在交强险中,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814.35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101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