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0日、8月2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