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丽水市旗××钢结构××与翁某某、丽水市旗××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翁某某,丽水市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丽水市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丽水市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菊英、代理审判员朱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丽水市旗××钢结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旗××钢××公司向景宁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白殿坑电站的压力管制作、运输、安装、探伤单元工程等项目。2006年12月7日,被告旗××钢××公司又从仙居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转包了白殿坑水电站管道土建工程。2007年3月3日,被告旗××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一起又将其公司承包的白殿坑水电站管道支镇墩混凝土(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了土建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地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旗××钢××公司将一笔工程款47200元(含质保金4720元)的支付凭证交给被告翁某某领取,再由被告翁某某转交给原告。然而,被告翁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拒不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旗××钢××公司辩称:白殿坑水电站土建工程原本是被告翁某某负责施工,后交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一起合作承包的,因被告翁某某离开,再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经结算,被告翁某某领取工程款42480元后,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才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已声明该款与被告旗××钢××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7日,被告旗××钢××公司与仙居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仙居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白殿坑水电站管道土建工程转让给被告旗××钢××公司承建。2007年3月3日,被告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和被告翁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白殿坑电站管道支镇墩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旗××钢××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出具土建工程某支付证书由被告翁某某向景宁白殿坑电站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47200元(其中质保金4720元被扣,实领42480元),但被告翁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7日,原告出具声明载明:关于翁某某2007年7月3日领取的47200元的工程款,与丽水市旗云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旗××钢××公司出具证明:“。工程某款47200元由翁某某领取。电站扣除质保金4720元,2007年7月3日以后的工程由杜某某负责,与翁某某无任何关系。”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42480元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旗××钢××公司与仙居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郑某某和翁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旗××钢××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杜某某出具的声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所举的白殿坑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高某某的证明、程某某的证明及被告旗××钢××公司所举的工程决算书,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和被告旗××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单位资质,该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故原告享有向两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42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3月7日,原告自愿声明该工程款与被告旗××钢××公司没有关系,现又诉请被告旗××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对被告旗××钢××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不符,本院应予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2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寅 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