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连××司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浙江××连××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连××司,水市××街××层。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黄某为与浙江××连××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连××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浙江××连××司与黄某就购买黄某持有的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连××司先支付40%的股价转让款,黄某收到40%股价款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股价。协议签订后浙江××连××司于2007年5月7日将40%股权转让款计26万元打入黄某帐户,但黄某收到该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初,黄某将其持有的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协议转让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浙江××连××司于2007年5月7日将40%股权转让款26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有记账、现金付出凭证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40%股权转让款260000元后,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将其协议中约定的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显属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股权的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据以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中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协议系不同的合同,且被告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可向丽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必须,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抗辩,不予采纳。因与被告签订借资协议的是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债抵销的辩称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连××司与被告黄某之间关于被告持有的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连××司股权转让款2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宣判后,黄某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转让江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股份达成的唯一书面协议即为2007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双方除价款外的权利义务应以2007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原审法院以价款不符否定上述协议的内容是错误的。其次,2006年2月1日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资协议,上述借款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支配。2007年2月1日,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该借资协议续签壹年,从而进一步确认其为该借资的实际债务人。200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以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停止了上述借资本息的支付,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的本质内容即为双方债务的抵销。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就上述债务抵销事宜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对该抵销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以借资协议的签订者为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为由否定债务抵销是错误的。二、原判审理程某某误。首先,依照2007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丽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依照《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受理此案。针对黄某的上诉主张,浙江××连××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标的价款来看与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5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写的转让价款相差巨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提出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曾某某借款25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25万元的几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对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帐上并不存在25万元的借款。二审期间,浙江××连××司未提供新证据,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一、浙江××连××司和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1.骆某某和某某群分别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2.浙江××连××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相一致。二、《公甲询问骆某某关于某某五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连××司的笔录摘录》,拟证明:1.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乙际为浙江××连××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连××司承担;2.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集资所得款项实际由浙江××连××司掌控和使用;3.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的欠款可以抵销。浙江××连××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没有看到询问笔录的原始材料,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浙江××连××司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财务是独立的。本院对黄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认证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证据材料二是摘录,且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与原件有无异议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骆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19时21分、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黄甲于2009年10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乙际为浙江××连××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连××司承担;2.以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丙义集资所得款项实际由浙江××连××司掌控和使用;3.黄某拖欠浙江××连××司的股权转让款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向某俊的借款可以抵销。本院认为,从工商局的登记材料来看,浙江××连××司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由于骆某某与黄甲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本院向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黄某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乙未返还浙江××连××司的26万元股权转让款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欠黄某的25万元集资款能否抵销;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浙江××连××司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虽然浙江××连××司于2007年2月1日在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某在2006年2月1日所签的《借资协议》上盖章确认续借壹年,但由于债权人黄某未对该续借行为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的抵销的成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三人的债权不能用作抵销。由于本案中浙江××连××司对黄某并不负有25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浙江××连××司对黄某所享有的债权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对黄某所负的债务不能相互抵销。争议焦点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是否应移送丽水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黄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约定有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有很大差距,对此,在黄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依据该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不应移送丽水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二个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对黄某提交的借资协议、收款收据、浙江××连××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某俊发出的通知和债务抵消通知书组织质证。由于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浙江××连××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和认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要求黄某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结合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黄乙未返还浙江××连××司的26万元股权转让款与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欠黄某的25万元集资款已经抵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