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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第4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室。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丁某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并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0.01元/米某某、扣件0.007元/只.天;租金每月结清。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按违约租金部分的1%偿付滞纳金;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市场价格变动,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9月1日起,钢管租金调整为0.0107元/米某某、扣件租金调整为0.008元/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杭某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某时被告承诺继续使用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至工程某某。后因各种原因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建设方与被告终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专业施工单位拆除现场的脚手架。嗣后,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有33516米某管、103516只扣件、6210只套管未归还,同时尚欠原告大量租金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的租金894439.61元及其他费用231279.7元(其中清理费5219.7元、拆架费用是125000元、整理及装车费43550元、堆放场地费16540元、钢管上漆费9750元、运费31220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297088.81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支付);二、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3516米(每米15元,价值502740元)、套管6210只(每只6元,价值621096元),如不能归还的钢管按每米15元,套管按每只6元,扣件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2009年12月16日至租赁物归还前的钢管按每米每天0.0107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8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元支付租金;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1300元。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的租金894439.61元及其他费用231279.7元(其中清理费5219.7元、拆架的费用是125000元、整理及装车费43550元、堆放场地费16540元、钢管上漆费9750元、运费31220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99029.58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0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支付);二、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3516米、套管6210只、扣件103516只,2009年12月16日至租赁物归还前的钢管按每米每天0.0107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8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元支付租金;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1300元。被告润阳××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的事实;2、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某建筑机械租赁店收料单99张,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8日已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套管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2009)杭江某某字第719号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2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租253538.2米某管、170040只扣件、7270支套管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5、结算单十三页,拟证明被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及应支付的租金、清理费的事实;6、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杭某某盛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拆除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拆除脚手架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7、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润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5、7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与杭某某盛某装公司就有关拆除r21-24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脚手架费用等事宜进行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某某系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简称松某租赁站)业主,被告润阳××因承建工程所需,2008年3月13日与松某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租期自2008年3月13日至工程某某止;租金价格:钢管0.01元/米某某、扣件0.007元/只.天,前二个月租金到第三个月20日前付清,以后每月支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违约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租赁财产的交货方式及运费的承担责任根据承租方的需要数量,由出租方负责送运,承租方支付运输费35元∕t,钢管250m∕t,扣件800只∕t,租赁财产的归还方式及运费的承担责任由承租方自负,包括堆放。凡扣件、扣件螺栓一律由出租方负清除砂浆、上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扣件上油加工费每只0.10元。合同还约定若润阳××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本所在地法院上诉,上诉各项费用(律师费、开庭费、误工费某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09年9月1日起,钢管租金调整为0.0107元/米某某、扣件租金调整为0.008元/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共向某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253538.2米、扣件170040只、套管7270支。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3306.8米、扣件14327只、套管70支。2009年5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上述期间的租金达成协议。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钢管240231.4米、扣件155713只、套管7200支未归还。2009年10月10日,松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现工地余留的租赁物由承租方拆除归还给出租方,由出租方委托相关专业施工人员拆除工地脚手架;待该工地的租赁物归还完毕后,双方可就钢管拆除费用、运费及其他未尽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某租赁站归还了钢管206715.4米、扣件52197只、套管990支,至今尚欠钢管33516米、扣件103516只、套管6210支未归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租金894442.61元被告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原告沈某某按约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润阳××使用,润阳××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因润阳××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润阳××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租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扣件归还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上油加工费,每只为0.10元,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52197只扣件,理应向原告支付5219.7元的清理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称本案被告归还的租赁物的运费系由其垫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归还方式及运费由承租方自负,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运费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架费、整理及装车费、堆放场地费、钢管上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租赁合同有“前二个月租金到第三个月20日前付清,以后每月支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违约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按实际每月产生租费分段计算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其依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原告,其理应将剩余的租赁物如数归还给原告,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2009年12月16日至归还日止的租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若承租方编造和搪塞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出租方有权向本所在地院上诉,上诉各项费用(律师费、开庭费、误工费等)应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费,被告应按约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告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租金894442.61元、清理费5219.7元、滞纳金99029.58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某某钢管33516米、扣件103516只、套管6210支(上述租赁物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租金钢管按每米每天0.0107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按每支每天0.008元计算);三、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律师费31300元;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034元,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19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张 宏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