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毛某某、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毛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5日,被告毛某某、牟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后该借款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该3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牟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某某、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毛某某、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复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牟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结婚及2008年1月4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08)椒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牟某某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毛某某、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4日,被告毛某某、牟某某自愿复婚。2007年12月5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毛某某、牟某某协议离婚。被告毛某某借款后,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未返还借款。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毛某某、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95元,由被告毛某某、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