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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5因骗取他人财物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冒用李佩发之名)。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伙同冉秀友、闵必祥(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并以检查被害人的包为由,趁机窃取被害人的钱财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旭结伙冉秀友、闵必祥等人驾驶浙A×××××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玉翰房产及移动公司附近,窃得被害人黄俊人民币8000余元。2、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旭伙同冉秀友、闵必祥等人驾驶AD003X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与知丰路口至宋家加油站之间的路段,窃得被害人王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从银行ATM机上取款3908元。3、200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旭结伙冉秀友等人驾车窜至建德市康安路疾控中心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欣怡的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870余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吴旭参与共同作案,盗窃数额共计13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0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旭于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俊、王优、李欣怡的陈述,证人严史太、罗朝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旭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旭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