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甲、孔甲与被告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包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孔甲。法定代表人:孔乙。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孔甲与被告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芙蓉镇国某超市驶往该镇文某补胎店方向,途经朝阳路18号地段,遇行人原告从左向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赴温州医学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泪小管断裂;3.面部缝合术后。”住院8天,医疗费用8931.53元。但伤情未愈,尚须行右眼泪小管断裂修补术,后遗症严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1.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5988.33元。减扣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尚须赔偿59988.33元。被告辩称:原告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4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芙蓉镇国某超市驶往该镇文某补胎店方向,14时30分许,途经朝阳路18号地段,遇行人原告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认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以致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以致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孔乙签字认可。原告伤后即入温州医学院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泪小管吻合+清创缝合术,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泪小管断裂;3.面部缝合术后。”住院8天,2009年6月1日出院。后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8687.9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整容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2010年8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遗有右侧溢泪,面部瘢痕形成累计达12.6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d)、4.10.2.0)之规定,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原告年龄较小,随着年龄增长需要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很难具体评估(就目前情况进行简单的修整和磨削至少需要5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3.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鼻泪管吻合术)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伤后2个月内适当补充营养;二期治疗(多次整容术)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个月,同时补充适当营养。即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被告从事车辆维修作为生活来源,其已付原告6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事实,由户口簿、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及相应病历为凭,认定8687.97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护工工资以70元/天为准,认定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4016.84元(10007元/年×20年×(10%+2%)],与原告农业家庭户及两个十级伤残实际相吻合,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拟营养期为3个月,予以认定。交通费,支持合理部分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可予允许。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致医疗费8687.97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544.81元。被告作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分为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8416.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即3302.38元{(52544.81-38416.84-10000)×80%}。被告已付原告的6800元,依法予以减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孔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719.22元(38416.84+3302.38),减扣已付的6800元,尚须支付34919.22元。二、驳回原告孔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甲负担63元,被告包某某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古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