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下金村57号103号租房,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勤某,窃得组装电脑1台、摄像头1个、耳麦1个,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58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姚某、蔡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实施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