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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寿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绣花机配件买卖业务。2009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0000元。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寿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寿某某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