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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秦杭与郦贤灿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秦杭,郦贤灿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秦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桦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金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贤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丰泉。上诉人杨秦杭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秦杭的委托代理人杨桦方、郦金枝,被上诉人郦贤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杨秦杭的母亲杨华芳与被告郦贤灿于1982年7月同居生活,198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郦金枝,1984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离婚,1988年3月二人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即本案原告。1988年11月5日,因被告婚前祖遗产平房一间倒塌,被告家经批准原拆原建获得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6月29日,被告家经批准,在老屋旁获得7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11月11日,被告婚前祖遗产一间一弄楼房经批准原拆原建,被告家又获得4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1996年10月29日,被告家在上述三次审批的基础上获得了位于本市暨阳街道曲山弄村竹湾35号地号02-01-463的宅基地使用权152平方米,1997年5月30日,以被告为土地使用者,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家经过建造,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三间二层楼房,其余32平方米宅基地也建好墙脚。1998年1月4日,杨华芳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郦贤灿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为此制作了(1998)诸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杨华芳与郦贤灿离婚;二、婚生儿子郦金皇,由杨华芳抚养教育成人,郦贤灿每年付给杨华芳儿子教育费1500元,至郦金皇18周岁止。女儿郦金枝由郦贤灿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郦贤灿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煤气灶一只、钢瓶一只、洗衣机一只归杨华芳所有,房屋及其余财产均归郦贤灿所有;四、杨芳华、郦贤灿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归还。在与杨华芳离婚后,郦贤灿于1998年下半年将三间二楼翻建成了三楼,并将32平方米的屋基一层建成四角平,近期郦贤灿又将该32平方米也建成了一间三层楼房。2003年6月11日,原告的户籍从被告处迁入母亲杨华芳处。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由被告占有的座落于暨阳街道曲山弄村竹湾35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中29平方米的三层住房为原告所有。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座落于本市暨阳街道曲山弄村竹湾35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其中的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及三间120平方米二层楼房系作为杨华芳与郦贤灿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在离婚时经协商归郦贤灿个人所有的,且该协商结果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更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诸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余房屋系郦贤灿离婚后个人建造,且该幢房屋建造的所有审批手续合法有效,故根据现有的证据该幢房屋依法应为被告郦贤灿个人所有的财产。现原告杨秦杭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中2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秦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杨秦杭负担。杨秦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系被上诉人原夫妻的共同财产且为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因此,上诉人作为曲山村的村民,理应享有这项权利。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母两人审批是不可能得到152平方米的宅基地,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毫无疑问应享有其中2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及被上诉人出租房屋却不让上诉人居住,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此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离婚调解书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郦贤灿答辩称:宅基地都是被上诉人审批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以四个人名义审批,所以上诉人无权享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讼争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享有上述房屋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有困难无房屋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秦杭、被上诉人郦贤灿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座落于本市暨阳街道曲山弄村竹湾35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其中的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及三间120平方米二层楼房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即(1998)诸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确权为被上诉人郦贤灿所有、使用,故对上诉人杨秦杭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相应份额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法律文书已作确权,故对讼争房屋(包括宅基地)究竟原属被上诉人郦贤灿及杨华芳共有还是被上诉人郦贤灿、杨华芳及双方子女即上诉人杨秦杭、郦金枝共有,本院不作评判。如上诉人杨秦杭对生效法律文书即(1998)诸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等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5元,由上诉人杨秦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