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骆立新,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洋塘桥头村4组。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洋塘桥头村4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立新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立新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骆某,现在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在娘家居住。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骆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骆立新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