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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中学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感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而且学历差距太大,难有共同语言,以致��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前往国外工作,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些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在乌克兰读书,不是工作。被告还是想和原告一起生活的,双方分开也就5个多月,感情没有到不可缓和的地步,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还是可以和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