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秀媚与宋昌清、黄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郑秀媚。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宋昌清。被告黄陈怡。原告郑秀媚为与被告宋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4日依原告申请追加黄陈怡为共同被告,同日因被告宋昌清下落不明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黄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昌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媚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6日,被告宋昌清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宋昌清出具2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3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卸,至今仍未支付,迫使原告起诉维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昌清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黄陈怡辩称:宋昌清是我老公,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起诉后,我有提出跟对方协商分期偿还,但是她不同意我的偿还方案。我现在经济收入不多,尽量想办法凑钱还债,但是一次性还清比较难。现在我们的调解方案为每4个月还5万元,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原告郑秀媚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来源于瑞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2007年1月6日被告宋昌清出具的借款金额10万元的欠条一张和借款金额5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本案欠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陈怡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昌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昌清、黄陈怡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6日,被告宋昌清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郑秀媚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2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记载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均注明利息1.2分。被告已按约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媚与被告宋昌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宋昌清以出具借条方式与原告郑秀媚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已作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宋昌清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以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陈怡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昌清、黄陈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秀媚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宋昌清、黄陈怡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