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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才、陈才妻子与卢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陈才妻子,卢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才,经商,县城关镇鼻下市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水秀,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号,系原告陈才妻子。被告:卢相东,州乡东胜路119号。原告陈才为与被告卢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卢相东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陈才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卢相东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十天内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卢相东至今未支付本息,原告屡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相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卢相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才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卢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相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卢相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依附当票票据为同一笔借款,特立此据为证,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卢相东,08.2.15”。出具借条后,被告卢相东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相东向原告陈才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卢相东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卢相东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卢相东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相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卢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