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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民间借与何某某、楼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民间借,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楼甲。被告:俞某。被告:楼乙。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俞某、楼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楼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被告何某某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0‰,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俞某、楼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债务系被告何某某、楼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楼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5866.74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53366.74元;2、被告俞某、楼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事项,并由被告俞某、楼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某、楼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马某,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俞某;3、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00‰,预先扣除1个月借款期限利息40000元后,实际借款360000元;4、被告俞某已支付利息80000元;5、我与被告楼甲已经离婚,本案债务与被告楼甲无关。为证明被告何某某、楼甲已于2010年8月2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楼甲、俞某、楼乙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马某,借据是出具给马某的,借款金额实际是360000元,已预先扣除1个月借款期限利息4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被告何某某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楼甲已于2010年8月26日离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债务仍属被告何某某、楼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何某某、楼甲于1995年1月13日结婚,2010年8月26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何某某、楼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0‰,以及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借据中同时载明:“被告何某某逾期不能还钱,由担保人被告俞某、楼乙归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楼甲于1995年1月13日结婚,2010年8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借据理应由出借人持有,现原告持有借据而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俞某,实际出借人是马某,因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已预先扣除借款期限1个月的利息4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利息45866.74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率虽存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4倍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7月27日,利息为36643元。对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俞某已支付利息8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在借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楼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何某某、楼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俞某、楼乙为本案被告何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中的约定,被告何某某逾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被告俞某、楼乙归还,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在被告何某某、楼甲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归还该笔债务时,由被告俞某、楼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楼甲、俞某、楼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楼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6643元(暂计至2010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何某某、楼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在被告何某某、楼甲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支付上述一、二两项应支付的款项时,由被告俞某、楼乙对上述一、二两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减半收取405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2.5元,被告何某某、楼甲、俞某、楼乙负担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