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钟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10月24日、2009年7月3日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吊篮、卷扬机等物资,被告当时分3次付了押金12000元,并与原告书面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时间。鉴于被告长期不付原告租金,违反当初的约定,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他的父亲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原告给被告出具收货清单),还欠原告部分的租赁物。经结算,扣除押金,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271.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20025元,杂费(上车费、运费、堆放费)1050元,并归还钢管65.2米,扣件127只,或按协议作价赔偿2196.4元,三项合计23271.4元。2、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货单4份,证明被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事实。2、归还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事实。被告钟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10月24日、2009年7月3日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吊篮、卷扬机等物资,被告当时分3次付了押金1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各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为下月5号前支付上一月的租金并约定了遗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双方还约定了上车费、运费的标准。2010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尚欠钢管65.2米,扣件127只。至此,已产生租金32025元,上车费、运费、堆放费等1050元,扣除预付押金12000元,尚欠21075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有双方签字的收货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租租赁物后,应及时完整的归还租赁物,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尚缺部分钢管和扣件,也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上车费、运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租赁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如被告无法归还,应折价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20025元,杂费(上车费、运费、堆放费)1050元,合计21075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并归还钢管65.2米,扣件127只,如不能返还,则应作价赔偿2196.4元。三、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21075元的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