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1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量双方投资开办洁具厂,由于在筹备期间双方意见有分歧,造成双方出现了矛盾,于是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投资款,洁具厂归被告经营,事后双方经核对,原告共投入洁具厂共计267517元,当场由中间人马某执笔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尽快退回,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投资款267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合伙开办洁具厂,2008年底,因经济形势不好,原告提出了退伙,被告未同意,合伙风险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有:证据一、投资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投入267517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9日决定退出投入款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双方当时投资的是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证据四、平湖市新仓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租房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送货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树脂折价为19932元,电热管、高温管折价为200元的事实;证据六、投资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明细及金额;证据七、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9日傍晚,原、被告在平湖市××厂××室里商量原告退出合伙的事情,我也在场,原告投入企业明细是我起草,然后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明细内容有差别。证据二,证人马某不了解情况,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是被告开办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六与证据一的数字吻合,但原告没有附原始的单据。证据七有异议,证人马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有:证据1、明细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证明原、被告结算的情况;证据2、未结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从企业拿货未付款明细;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出面向平湖市新仓供销公司租的房屋;证据4、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变压器等设备转让情况;证据5、投入清单1份,证明被告投入企业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比较,总的金额是一致的,只差11月17日付电脑监控款11000元,应是遗漏。证据2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只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出面签的,但租金是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看见过,未予确认。本院向平湖市新仓供销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时合租厂房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相同,内容差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遗漏11月17日付电脑监控款11000元,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因证人马某是作为中间人起草原告投资明细,然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证人马某不清楚合伙如何分配、结算。证人马某证言仅证明原告投入企业的财产情况,被告否认曾某某退伙事宜,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马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中证明原告投入企业的财产情况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虽是以被告朱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但被告自认与原告合伙投资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向平湖市新仓供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出面与平湖市新仓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共同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合租房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签字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也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因被告认为与证据一的数字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洁具厂,原、被告双方向平湖市新仓供销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并共同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朱某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于2008年11月10日核准成立,工商登记为经营者朱某某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合伙投资为267517元,由中间人马某起草投资明细,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原告退伙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平湖市佳一洁具橱柜厂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退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原告投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对退伙达成协议。因原告对被告的合伙期间帐目不认可,且未提出申请司法审计,导致双方合伙相关事项无法查清。原告基于合伙投资关系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