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江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1987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原龙游县士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6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借钱赌博不顾家庭而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腰部受伤。2000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一直未有来往。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龙游县模环乡茶场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某甲原名江丙,江某甲与江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上申请人(男方)一栏登记为江丙,出生年月日为63.9.4,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姓名江某甲不一致,但出生日期一致,龙游县模环乡茶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江某甲与“江丙”属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江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逾20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培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水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