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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爱芹、潘汉炳与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芹,潘汉炳,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俞爱芹。原告潘汉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豪。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廖小卫。委托代理人柳灵志。被告赵世粉。被告王大欢。被告王二欢。被告王明玉。被告王树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俞爱芹、潘汉炳与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炳及原告俞爱芹、潘汉炳的委托代理人冯硕、杨建文、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灵志,郭翠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22时48分许,耿全顺驾驶恒业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50M时,与同车道前方因车辆抛锚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由王二欢驾驶王儒田的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在车外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乘员王儒田和潘富全相撞,造成了王儒田和潘富全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耿全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田和潘富全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7382元、住宿费50元、餐饮费910元、殡仪服务费7297元,共计605349元,扣除恒业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应为545349元,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恒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二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二欢与赵世粉、王大欢、王树华、王明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潘富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潘富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死者潘富全系近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交警大队出具的,而不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于两原告系潘富全近亲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潘富全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而劳动合同上明确列明有鉴证机关,并且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制表日期和制表人员,工资发放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却没有相应的扣税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预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能相互映证,可以证明潘富全身前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网上打印件。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的效力,该公司的营业期限从1994年至2004年,不知是否已经吊销或者注销,并且该证据系网上的打印件,不具有证明该公司法人主体的效力。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故本院对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予以确认。6、耿全顺驾驶证、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王二欢驾驶证,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和所有人的情况。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票据47张,证明二原告支出的殡仪服务费7297元、交通费7382元、住宿费50元、餐饮费910元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殡仪服务费中记载了潘富全名字的票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对于没有付款姓名的票据,认为无法证明用于本案受害人的支出。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包车费用为非正式的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消费人的姓名,未载明包车的出发和到达的地点,对于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新昌到杭州的班车非常多,没有必要使用出租车;公交车票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餐饮发票,认为没有记载任何消费信息并且法律并未规定餐饮费的赔偿项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殡仪服务费应计入丧葬费的计算数额内,故对殡仪服务费不予确认;交通费系潘富全的亲属处理潘富全丧葬事宜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11、新昌县儒岙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富全死亡前居住的情况。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潘富全本身为新昌县儒岙镇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为龙山居委会,并非暂住人口的管理机构,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富全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潘富全身前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对于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责任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近亲属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于人数和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人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殡仪服务费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餐饮费法律没有规定,不应支持。本案的责任部分,交强险之外的应当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承担,另恒业公司已支付了60000元。被告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殡仪服务费等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存在两个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对于交强险应当平均进行分配,我方在本案中仅应承担一个交强险并按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挂车的责任是由于主车所引起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和责任无异议。死者潘富全属于商业险中乘客险的范围,原告基于侵权起诉我方无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该条款第三条规定了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不应当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的概念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本车上的人员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时脱离车辆,则应当按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恒业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22时48分许,耿全顺驾驶恒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50M时,与同车道前方因车辆抛锚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由王二欢驾驶的王儒田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在车外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乘员王儒田和潘富全相撞,造成了王儒田和潘富全现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耿全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田、潘富全无违法行为。另查明,耿全顺系恒业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目前已被检察院准备提起公诉。潘富全身前是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2月20日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潘富全身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恒业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本次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耿全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田、潘富全无违法行为。由于耿全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依法应当由恒业公司对二原告因潘富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二欢依法应当对二原告因潘富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潘富全系浙D×××××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故不适用交强险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潘富全位于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外,此时对于浙D×××××号小型轿车而言,是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7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住宿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6、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8685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肇事人耿全顺目前将被提起公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若耿全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人死亡,故本院依法确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恒业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赔偿185279.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125279.5元,王二欢应当向二原告赔偿79405.5元。二原告主张王二欢与赵世粉、王大欢、王树华、王明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浙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王儒田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爱芹、潘汉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爱芹、潘汉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2000元。三、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爱芹、潘汉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5279.5元。四、被告王二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爱芹、潘汉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9405.5元。五、驳回原告俞爱芹、潘汉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俞爱芹、潘汉炳负担286元,由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王二欢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