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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1997年6月5日,被告颜某某因家庭经营旧电器零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蔡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于1997年6月5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8000元。原告于2004年向颜某某催讨过后至今未再催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借条上大写的借款金额已经被撕掉,该证据存在瑕疵,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000元,小写的借款金额未明确标明小数点符号,因此原告以80000元为借款金额向被告主张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借条大写的借款金额已经无法辨认,但被告书写该借条时用阿拉伯数字注明了所借款项为80000元;并且被告在开庭时陈述其注明的阿拉伯数字应为“8000.00”,但末两位“0”因书写时存在连笔而未明确标明小数点,该陈述并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某某于199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还款。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后未向其催讨借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为催讨后的两年内,现原告主张某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某某之日起算。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