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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曹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曹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经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曹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某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在庭审中,蔡某某放弃要求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29日,蔡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曹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等;2.2010年3月29日,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曹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曹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蔡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曹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到同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天,蔡某某向曹某某交付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曹某某至今未向蔡某某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曹某某向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某某与曹某某约定的借款月息2%,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蔡某某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蔡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蔡某某自愿放弃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返还蔡某某借款20000元;二、曹某某支付蔡某某该款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曹某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蔡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蔡某某同意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