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某某、宜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某某,宜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区××号。负责人:周某某。原告宜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大榭驶往宁某某向,途经329国道万景山叉口处时,与原告宜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后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19725.10元。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结论为: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宜某某的病休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要6000元人民币,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修理费为25664元,支出评估费168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96729.1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其中的70%,计67710元,以上共计18971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39710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7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1280元、出院后护理费1610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8124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8元,合计218729.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通用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构成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支出的鉴定费用。4、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5、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修理情况及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和评估费。6、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司辩称:湘/g21610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需审批付款期限请求延长。被告人××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陈某、被告人××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宜某某的医疗过程和费用支出、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以及浙b/×××××号轿车修理价格认证及评估费支出均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宜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1995年11月生育一子宜嘉诚;其父宜柳红,生于1939年8月,其母亲丁某某,生于1945年10月,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宜某某在宁波东海军港船厂工作,月收入均为2800元,原告宜某某受伤后,工资停发;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宜某某5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后在事故中的部分损失,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宜某某的医疗费19725.10元,系原告宜某某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宜某某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280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虽确定原告宜某某的住院和出院病休时间为六个月,因原告宜某某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故误工费确定为9893.34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宜某某诉称的8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和35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与此相当,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2820元(80元/天×16天+35元/天×4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16天,故确定为48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确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宜某某系城镇户籍,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109472元(27368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宜某某已构成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均有影响,应视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宜某某诉称扶养的为其父母和一子的年数分别为8年、14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9789元/年和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原告宜某某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同时结合原告宜某某儿子和父母的实际扶养人数,确定为21638.40元(9789元/年×20%×8年÷3人+9789元/年×20%×14年÷3人+18203元/年×20%×4年÷2人);关于财物损失,原告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部分损坏,参照价格认证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为25664元,车辆损坏后的施救费用400元,合计26064元,也属原告宜某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财物损失确定为26064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和车辆价格评估费,该二项费用均是原告宜某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故确认为3280元。二、原告宜某某、被告陈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宜某某、被告陈某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注意来往车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转弯通过路口时不让直行的车辆,且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原告宜某某在驾驶证被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在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而造成的,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显然要大于原告宜某某,综合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陈某应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宜某某应负30%的事故责任。三、被告陈某、被告人××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陈某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元,共计122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确认为15725.10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1280元、出院后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24064元、误工费989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10.40元,及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伤残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3280元,合计78872.8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担70%事故赔偿责任,为55210.99元,已支付50000元,该部分尚需要支付5210.99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宜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故被告陈某需另行赔偿原告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共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宜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合计52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1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宜某某负担83元,被告陈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