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冯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树花园××室××用房。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二被告冯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盐线昆仑碧海大酒店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f×××××汽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5月31日,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县武原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5.2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需3个月。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34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94.23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2、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费用方面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61元,原告没有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非医保用药,这部分用药应当扣除。对于交通费,有连号发票,剔除连号发票后的费用可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伤者是陈旧性骨折,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提到原告的骨折的情况,被告这部分伤是事故前发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二本及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三、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四、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的关系。五、鉴定书一本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间,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00元。六、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七、交通费发票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八、定损报告一份、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出了修理费70元,施救费100元。九、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十、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冯某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海盐县牙病防治所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这份诊断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证据五中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陈旧性骨折,而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提到原告的骨折,只是全身软组织挫伤,直到2009年11月21日才写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证据七中有几份发票是嘉善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还有连号的发票应该剔除。证据九,只加盖了公司章,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1.30元。二、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和被告保险××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告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事后原告又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按司法鉴定的结论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二被告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属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这些票据都是没有起始和终点站名的车票,且有多张为连号车票,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路某、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60元。证据九,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冯某某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海盐21201电动自行车在嘉盐线昆仑碧海大酒店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5月31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县武原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086.53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修理费7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61.3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盐华晨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488.3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本院现确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2086.53元,误工费4465元(1488.33元/月×3个月),交通费160元,修理费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381.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086.53元,误工费4465元,交通费160元,修理费7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881.5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还有的其它损失,即鉴定费500元,按被告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0元,现被告冯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61.3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过的赔偿部分计561.30元,被告冯某某可与被告保险××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计6320.23元。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陈旧性骨折是指受伤后三周以后的骨折,而原告在受伤后三个月余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并不能认为原告当时没有骨折,而从海盐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5日的诊断来看,原告当时也确实存在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故被告保险××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32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