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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徐甲。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是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2493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饲料款8000元,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饲料款8500元,余款843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徐甲支付饲料款843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四份(2009年7月7日、8月28日、9月7日、9月3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932元并约定归还时间、逾期利息等事实。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逾期利息的表述均用已电脑打印字体“逾期未还清,并同意按欠款2%计息”及在“2%”与“计息”之间手写添加“月息”二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表述内容上存在歧义,形式上电脑打印字体与手写字体混杂,不符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四份欠条的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利息。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甲曾用名徐乙。2009年7月7日、8月28日、9月7日、9月30日,被告徐甲出具原告叶某某欠条四份,共欠原告货款24932元,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日期。2009年11月25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分别还款8000元、8500元。余款8432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甲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徐甲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843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2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8432元,并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