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汉族,住杭某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九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鹏生,杭某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某市拱墅区瓜山东苑**号7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杭某市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拓,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半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拱康路与上塘路延伸段路口时,车某某侧与在上塘××延伸段由南向北自行的黄某某所骑的轻便助动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手表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后黄某某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89.90元,交通费103元。袁某某已支付黄某某2500元。原审另查明,人保杭某分公司甲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黄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袁某某和人保杭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0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03元、生活补助费8363.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手表和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袁某某驾驶不慎,其驾驶车辆造成黄某某人身、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杭某州分公司乙于承保了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黄某某要求袁某某、人保杭某分公司丙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人保杭某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手表和车辆修理费,除人保杭某分公司认可的交通费103元,护理费按3个月,每天6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外,其余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医疗机构建议的材料,该费用如有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手表和车辆的修理费,虽然该财产的损失客观存在,但该损失未经定损或估价,也未进行修理,其损失无法确认,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某市分公司丁黄某某医疗费3089.9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3元,合计9042.90元,扣除袁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654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袁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关于手表和受损车辆正在修理,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手表后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袁某某和人保杭某分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要求赔偿受损手表和车辆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该受损手表和车辆的损失费用应由人保杭某分公司戊以赔偿。被上诉人人保杭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受损手表和车辆的修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经定损后可以予以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发票一份,欲证明手表修理费用;2、开票通知单三份,欲证明受损车辆修理费用;3、护理费发票,欲证明黄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袁某某和人保杭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护理费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袁某某和人保杭某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手表修理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378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黄某某提出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手表及车辆损失,虽黄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未得到支持,但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上述损失的相关新证据,而袁某某和人保杭某分公司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杭某分公司亦愿意对该费用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黄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相关损失由人保杭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本院认定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手表和车辆损失为1378元,但因黄某某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判决就护理费已经作出判决,而且根据黄某某的上诉状内容,其并未对该护理费提出上诉主张,故对黄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半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二、撤销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半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某市分公司丁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手表和车辆修理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