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第三者的关系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被告借口搞托运公司将汽车卖掉,并于2007年9月擅自外出,并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小孩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明显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负;共同债务18.2万元,各半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多从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