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肝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22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婚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向其隐瞒婚前疾病及双方已分居生活等事实,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