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丁杰与聂连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连生,丁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连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连生因与被上诉人丁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连生,被上诉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9时许,原告丁杰和修功敏一起乘坐聂某驾驶的小架摩托车公司上班,当途经被告聂连生所经营的饭店门口时遭到被告所饲养的狗的扑咬,致使坐于摩托车后尾部的原告因受惊吓而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受伤。当三人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时,被告说狗又没咬住原告,原告只是受惊而摔倒,所以不给医治。原告因伤势过重而先后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和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071.02元。事后原告请求古城镇司法所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亦以同样理由辩解,终使调解没有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致使原告因受惊吓而摔伤的狗是否属被告所饲养。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材料,这些本、反证材料对于系争事实而言均非直接证据,经分析比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之证明力,可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为优。根据本案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是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咬原告,致使原告因受惊吓而摔伤。对于被告关于其并未饲养大狗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对自己饲养的狗管理不善,没有尽到看管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于夜晚三人同乘一辆小架摩托车,且又坐于摩托车的后尾部,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注意,亦是引起此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此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受惊吓而摔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只有疏于管理饲养动物的过失,主观过错较小,况且原告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1.02元、误工费505.61元(72.23元/天×7天)、护理费505.61元(72.23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合计14243.24元的60%即8545.94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545.94元。二、驳回原告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杰负担250元,被告聂连生负担50元。宣判后,聂连生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饲养的狗致伤原审原告事实错误。上诉人家几年来从未饲养过大狗,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孙某、赵某已予以作证,该证言客观真实,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然不当。证人聂某(聂西)、修功敏是与原审原告丁杰当天晚上一块喝的酒,修功敏驾驶小架摩托车,乘坐三人,因当时路况较差,且驾车不慎才导致丁杰受伤,他们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出的不利上诉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再者,他们证明当时有两条狗扑咬,另一条狗是谁家的?因此,法院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采信错误。上诉人在油河集上生活多年,无论谁家的狗咬伤他人,只要上诉人在场也会说是狗咬的给看看,当天上诉人只不过说了一句人之常情的话,是不能作为就是上诉人家的狗作定案根据的。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家从未饲养过大狗,不存在上诉人家大狗致伤原审原告。修功敏驾驶小架摩托车(原审认定聂西驾车)违章乘坐,三人在路况较差的情况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聂连生上诉称,自家从未养过大狗。证明聂西、修功敏作证从其饭店窜出两条大狗,致被上诉人受惊吓而受伤,该狗是谁家的,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聂连生对自己饲养的狗管理不善,没有尽到看管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丁杰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丁杰三人同乘一辆小架摩托车,自身对该损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丁杰因伤害治疗的各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杜亚丽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昱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