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以自己工作需要借用原告浙c×××××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轿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天付车辆损耗费290元,还车时结算付清,车辆若有损坏,被告负修理、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将轿车及钥匙、行驶证等交给被告。但被告借车后,一直没有还车、付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浙c×××××轿车及行驶证;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还车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每日按29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0年8月8日归还原告浙c×××××轿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19140元(自2010月6月2日起2010年8月8日止,按每日29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浙c×××××轿车属原告叶某某所有;4.轿车借用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5.取车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轿车借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借车牌号为浙c×××××福克斯(f0cus)牌轿车一辆,被告每天付车辆损耗费290元。同日,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车的时间是2010年8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轿车借用协议”,但实质上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浙c×××××福克斯(f0cus)牌轿车一辆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轿车借用协议”和取车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给原告290元。对车辆的归还时间,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承租该车的时间为原告自认的66天。所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140元(66天×290元/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某某租金1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