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84号原告:陆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周转几天即可归还。被告收到借款之后,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余某某未答辩。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余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余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在被告余某某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