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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屠甲等与陈某某、刘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陈某某,刘甲,刘乙,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蔡某某。原告屠甲。原告屠乙。原告屠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乙。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诉被告陈某某、刘甲、刘乙、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刘甲及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姚驶往仙居,凌晨4时13分途经金某某高速公路往温某某道10km+499m处时,同前方由刘乙驾驶的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及其车上乘员屠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刘乙负次要责任;屠丁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甲;刘乙驾驶的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徐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甲与徐某某支付了55000元的赔偿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刘乙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624元(27368元/年×18年)、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亲友误工费2000元、住食宿费4200元,合计569521.5元;由刘甲、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公高金二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余姚市公安局阳某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证明、暂住证、余姚市阳某街道庙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市,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4、承信经营承诺书、关于扣减诚信经营押金的通知、余姚市果品公司某某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余姚市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5、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已死亡的事实。6、油费、过路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事实。7、住宿餐饮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饮食、住宿费。被告陈某某、刘甲共同辩称,陈某某与刘甲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刘甲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在此事故中受害人屠丁明知陈某某已经疲劳驾车,不但未作劝阻,反而指使其继续驾车赶路,何况陈某某是受雇于屠丁,故可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陈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在此事故中,屠丁应承担30%的责任。而陈某某与刘乙之间依据主次责任,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刘乙承担30%的责任某某。刘甲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刘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陈某某、刘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请,因受害人屠丁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如其经商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肇事司机陈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交通费过高;亲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食宿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无法凭据认定;餐饮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属损失的范围。被告陈某某、刘甲向本院提交了高速交警金华支队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屠丁明知陈某某疲劳还要求其继续驾车及雇佣关系;2、收条2张、转帐凭单1张,证明刘甲已先行支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浙g×××××(浙gg2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刘乙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永××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主、挂)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公司辩称,浙g×××××(浙gg2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陈某某追尾,责任应以二八为宜。另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扣免赔率10%。对于原告诉请主张,我公司同意被告陈某某、刘甲的答辩意见,受诉地为金华,应按金华地区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刘甲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对证据4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无付款时间及付款人姓名。被告徐某某、太平洋保险永××公司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派出所与居住地派出所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交租房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诚信经营承诺书非原件,也未提交营业执照与纳税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系由宁海县长街镇文围村民委员会及宁海县公安局青珠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已可充分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警部门该事故认定书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可证明受害人屠丁在城区租房且已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屠丁在余姚市果品公司承包经营水果批发的事实,对此原告方也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刘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太平洋保险永××公司无异议;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对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此系陈某某单方陈述,屠丁不能强制要求其开车。本院认为该讯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陈某某所作,但被告陈某某、刘甲欲证明的目的,仅靠陈某某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太平洋保险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姚驶往仙居,凌晨4时13分途经金某某高速公路往温某某道10km+499m处时,同前方由刘乙驾驶的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及其车上乘员屠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出具了浙公高金二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驾驶载物超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速度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屠丁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某家庭用车,登记在其妻刘甲名下;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刘乙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公司投有保险,其中浙g×××××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浙g×××××挂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条分别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超载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刘甲、被告徐某某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1500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查明,受害人屠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余姚市果品公司承包经营水果批发行业,并自2008年5月份起居住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村××号。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屠丁的妻子,双方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原告屠甲、屠乙、屠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刘甲辩称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存在过错,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以被告陈某某承担60%责任、刘乙承担40%责任比例为宜。受害人屠丁在事故中不幸身亡,陈某某、刘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用车,且登记在妻子刘甲名下,故被告刘甲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刘乙系受车主徐某某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g×××××(浙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永××公司,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公司可享有10%的免赔率。受害人屠丁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商多年,且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宁波地区标准计算,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屠丁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的支出,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因亲属屠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2998元(24611元/年×18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合计4636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7730.38元[(463695.5元-220000)×40%×9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3077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用,余款3601.18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退还给被告徐某某)。三、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9747.82元[(463695.5元-220000)×40%×10%]。(款已履行)四、由被告陈某某、刘甲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46217.30元[(463695.5元-220000)×6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1062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蔡某某、屠甲、屠乙、屠丙负担345元,被告陈某某、刘甲负担247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